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再审申请人崔德才(以下仍称为原告,本代理词还将被申请人江苏省东海县张湾乡张湾村村民委员会称为被告)的代理人,本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在决定是否再审时参考: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被告有两次结算,其它各次还款均不能称为结算: 第一次是2000年12月29日还款50400元。被告单方面称其还的是1999年5月31日所借60000元中利息11400元和本金的一部分,还款后尚欠71400-50400=21000元。被告方会计当即于该日重新出具欠款金额为21000元的借据(但注明是转据)一份给原告。 第二次是2002年2月6日还款4000元。被告单方面称其还的是1999年3月9日借款28000元、1999年5月23日借款12000元、1999年6月8日借款20000元、2000年12月29日转据中的金额21000元(合计本金81000元)及其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2350元中的一部分,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总额为81000+22350-4000=99350元。被告方会计当即于该日重新出具欠款金额为99350元的借据一份给原告。 这份最终的借据实际上是转据,而且该借据上还特别注明是转据,即将原借款本息之总和扣除还款总额后的余额,仍为本案诉争之《借款合同》内的借款,而非新的借款。原审判决却将此认定为《借款合同》之外新的借款,显属错误。 原审判决之所以如此认定,是为了规避《借款合同》中有关月息10‰、滞纳金(即违约金)每天3‰(倘在2000年1月31日后还款的话)的规定。进而,认定原被告对新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从而不应适用《借款合同》中有关月息10‰、滞纳金每天3‰的约定。这也是十分错误的。其实: 1、“转据”两字,顾名思义就是承上启下的意思,是由本次结算的第一张支出凭证上的103350元结转而来,扣除4000元还款,即得出余额99350元借款的结论。 2、“转据”一词还表明,2002年2月6日结算不是现金结算,而是凭据结转;即不是还了103350元现金再借99350元现金,而是还了4000元现金尚欠99350元。否则,借款、还款就成了游戏。 3、正是由于是“转据”,才没有重新约定利息、滞纳金和还款日期,如果是新借款,按双方的交易习惯,肯定是要约定利息、滞纳金和还款日期的。没有约定,恰恰应按《借款合同》执行。 4、在再审听证中,被告声称这是新借款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说该99350元转据上标明利息为月息6.825‰,与原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月息10‰不同,因此是新借款。但是,请合议庭注意同日形成的另一个书证《会议录》(实际上就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本息结算表),其上反映从2001年5月1日起把月息降为6.825‰。因此,被告单方面降低利息并不能证明是新借款。二是说书写新借据就意味着是新借款。但是,2000年12月29日那张21000元借据也是新借据,原审法院和被告为什么没有把它认定为新借款呢?为什么仍然说它是原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呢? 5、被告方会计张德敏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原审庭审中,被告请出其会计张德敏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间2000年12月29日、2002年2月6日的结算行为是先还现金、后借现金的行为。但在回答原告询问时又承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已还96400元。如果原审判决属实,借款总额应为120000+21000+99350=240350,还款总额应为71400+103350+42000=216750元。由此可见,张德敏有关“2000年12月29日、2002年2月6日的结算行为是先还现金、后借现金的行为”的证词是伪证,再加上其为被告方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6、原告曾于2007年1月31日还款时在还款凭证上“重申,单方面更改合同内容无效,必须原合同内容执行”。原告作此声明时,有村长张德义、会计张德敏、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马学水、马同利在场签字同意。这就进一步表明,争诉双方已经确认,所有的借款和还款都是原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原审判决有关99350元转据是新借款的认定与争诉双方的此项认同相悖。 三、原审将已还款认定为本金且不支持复利是错误的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34条中指出,借款方合同的“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中,被告虽单方面在还款条上注明还的是本金,但这如同被告单方面注明月息是6.825‰一样,“显然原告是处于弱势、被告出于强势的情况下,且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原审判决用语)的,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曾于2007年1月31日、2008年8月20日还款时在还款凭证上“重申,单方面更改合同内容无效,必须原合同内容执行”。“债务人所有还的欠款名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处理,不符合的称谓一律作废。本人不承认债务人所说为本金”。原告声明时,有新老村长张德义、张晓勇、会计张德敏、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马学水、马同利、张荣干在场签字同意。至此,有关月息、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已经得到纠正,并且也已将所有的借款和还款都纳入了原借款合同的轨道。 (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原告的复利主张,但按年计算复利是被告的商业习惯。被告在举债时对所有的债权人都说明:不区分村内还是村外人,村民还是干部,是否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单上写的是本金还是其他名称,不管是由谁写的,一视同仁,均按年计算复利。所还款项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这是被告历来付诸实施的习以为常的一贯做法,一直执行到现在。被告的债权人不少于二、三十人,已清偿的、未清偿的,都是按上述习以为常的规则进行结算的,本案之原被告双方也是这样结算的: 1、本案之原被告间2000年12月29日、2002年2月6日两次结算,都是将本息合计为本金,转入下一个年度的。可见,双方有计算复利的交易习惯。 2、被告对其他债权人,如本村村民张荣才、胡国翠、张大明、张华生、张成立、李明霞、张晓勇,外村的陈士贵、陈士好等人都是按复利计算的,可以从张湾乡经管站统一保管的财务档案中得到证明。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出了调取这些财务档案的申请,原审法院也未予理睬。 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1月1日施行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17、18条有关 “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的规定,我国从此时开始支持复利。可见,计算复利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原审判决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错误 甲、原审判决一方面支持月息10‰,另一方面又未完全按月息10‰计算: (一)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第一次还款结算时,对1999年5月31所借60000元利息单方面结算为11400元是错误的。该款在1999年度(共计215天)的利息应为60000×10‰×12÷365×215=4241.10元。该款在2000年度的利息应为(60000+4241.10)×10‰×12÷365×363=7666.69元。该款截止2000年12月29日第一次结算时的利息共计应为11907.79元,而不是11400元。 (二)被告单方面于2002年2月6日第二次还款结算时,本金81000元、利息22350元和重新出具 2002年2月6日借据(转据)99350元这两张单据也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擅自变更利率,从2001年5月1日起按月息6.825‰计算至2002年2月6日。真正的利息应为: 1999年度的利息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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