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律师协会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律师服务收费缓减免办法》的通知 连律协[2014]01号
各县区会员活动小组、各团体会员: 2014年3月2日,本会常务理事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连云港市律师服务收费缓减免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律师协会 2014年3月3日
连云港市律师服务收费缓减免办法
为践行律师扶贫救困之社会义务,切实帮助困难群众依法维权,反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本会《章程》及《关于禁止低于法定标准之下线收费的决定》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委托人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律师事务所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委托人的申请缓收律师服务费: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委托人立即支付确有困难的; (四)委托人与承办律师有近亲属关系、委托人是本会会员或者是承办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五)正常付款的不实行律师服务费包干制的法律顾问聘请人; (六)承办律师的执业时间不足三年(间断执业时间不扣除,下同)的; (七)确实需要缓收的其他情形。 缓收,最迟不得迟于裁判文书送达之日。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委托人的申请减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委托人与承办律师有近亲属关系、委托人是本会会员或者是承办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五)正常付款的不实行律师服务费包干制的法律顾问聘请人; (六)承办律师的执业时间不足三年的; (七)确实需要减收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同意减收律师服务费的,减收额不得高于法定标准下线之50%。 正常付款的不实行律师服务费包干制的法律顾问聘请人可以就个案申请减收律师服务费,但减收额不得高于法定标准下线之20%。 委托人一次委托案件超过20件的,可以根据法律顾问聘请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在本办法规定方式外协商收取律师服务费,但每个案件的最低收费额不得低于1000元。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委托人的申请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委托人与承办律师有近亲属关系、委托人是本会会员或者是承办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六)正常付费的实行律师服务费包干制的法律顾问聘请人的个案委托; (七)确实需要免收的其他情形。 除上款第(六)项规定情形外,律师服务费的免收只适用于自然人,且应依法律援助的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在上款第(五)、(六)项规定情形下,不需要办理法律援助手续。 第五条 公益性委托事务,可以申请律师服务收费的缓减免。 第六条 按效果收费,即风险代理的案件,应在裁决所得、避免损失或执行所得利益的30%以下(含30%)收取律师服务费,但收费比例必须高于法定收费标准的上线。 第七条 委托人申请缓减免,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的同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律师服务费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法律顾问聘请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个案律师服务费的,应提供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和最近一个应付费年度的付费凭证。 因委托人与承办律师有近亲属关系、委托人是本会会员或者是承办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而申请缓减免的,委托人在申请缓减免时应提供亲属关系、律师证件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因承办律师的执业时间不足三年而决定缓收或减收律师服务费的,应提供该承办律师的首次执业时间证明。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委托人是非法律顾问聘请人时,应当提供一次委托案件超过20件的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事务所不同意委托人缓减免申请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同意委托人缓减免申请的,应在委托合同中载明,并将相关证明材料附卷备查。 第八条 免收费案件、减收达法定标准下线之30%以上的案件,须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批准。缓收费案件、减收不足法定标准下线之30%的案件,须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指定的合伙人批准,但合伙律师不得自办自批。 缓减免批准手续、合伙人会议记录等应当附卷备查。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本会《关于禁止低于法定标准之下线收费的决定》及本办法的规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本会将视情节分别给予训戒、通报批评、罚款等处分。符合行政处罚之规定的,本会将提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于2014年3月2日经本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其效力及于2014年1月1日。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本会常务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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